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芬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慶華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0,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