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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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蕭秀品
訴訟代理人  蘇炳森
被   告  蕭獻堂
訴訟代理人  蕭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 蕭樹語 於民國95年3
月12日過世,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共七人為其繼承人,並合
意由原告保管遺產現金及孳息收入,及支付公同共有財產之
各項支出。被告於99年6月5日透過兩造胞弟 蕭清日 自原告保
管之公同共有遺產中受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
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受領之上開款項,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兩造父親蕭
樹語生前雖有表示被告兄弟五人願設置祖先牌位者即致贈購
買神桌之費用8萬元,並已給付兩造兄弟蕭清裕、 蕭清源
蕭清日各8萬元,蕭樹語過世後,兩造兄弟 蕭清分 亦表示要
設置祖先牌位,原告乃由遺產中交付8萬元之神桌費用予蕭
清分,並經全體繼承人之事後追認。因被告尚未領取神桌費
用,原告遂由遺產中交付8萬元予被告,此後即未再管理遺
產現金及支出。然被繼承人蕭樹語生前所言並非口述遺囑,
原告給付被告8萬元,不符合執行遺囑的要件,且未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致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8萬元係兩造父親蕭樹語生前交代被告等兄
弟設置祖先牌位的費用,蕭樹語並已給付被告兄弟蕭清源、
蕭清裕、蕭清日購買神桌之費用8萬元,蕭樹語過世後,兩
造兄弟蕭清分表示其也要設置祖先牌位,原告即交付8萬元
予蕭清分,嗣會帳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支付該筆費用,嗣
原告於99年6月5日主動將8萬元交予兩造兄弟蕭清日轉交予
伊,伊也有設置祖先牌位,且其他四個兄弟都有拿到8萬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父親蕭樹語於95年3月12日過世,兩
造及其他兄弟姐妹共七人為其繼承人,並合意由原告保管遺
產現金及孳息收入,及支付公同共有財產之各項支出;蕭樹
語生前表示被告兄弟五人願設置祖先牌位者即致贈購買神桌
之費用8萬元,並已給付兩造兄弟蕭清裕、蕭清源及蕭清日
各8萬元,蕭樹語過世後,原告乃由遺產中交付8萬元予蕭清
分,全體繼承人於會帳時就此項費用之支出並無異詞,原告
復於99年6月5日由遺產中交付8萬元予兩造胞弟蕭清日轉交
被告受領,此後原告即未再管理現金遺產及支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99年6月5日簽收單據、會議紀錄、先父喪葬明細、
移交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蕭樹語生前既承諾被告兄弟五人願設置祖先
牌位者即致贈購買神桌之費用8萬元,並已給付兩造兄弟蕭
清裕、蕭清源及蕭清日各8萬元,蕭樹語過世後,原告乃由
遺產中各交付8萬元予蕭清分及被告,乃履行被繼承人生前
所為贈與之承諾,而全體繼承人就原告交付神桌費用予蕭清
分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亦有履行蕭樹語上開生前承
諾之意,則被告受領該8萬元之神桌費用,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遺產中受領8萬元,不符合民法
第1150條之規定,應予追還云云,然原告既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仍任意將8萬元交予被告,即為因自己所為無意義的行
為而受有損害,法律即無保護必要,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請
求返還。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管理權,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原
告管理被繼承人蕭樹語之現金遺產及有關遺產之各項支出,
惟原告自承於99年6月5日交付8萬元予被告後,即不再管理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及支出,其就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已無管理
權,原告復未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得被告以外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其獨自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當事人
不適格。
四、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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