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王宜真
被   告  盧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裕隆酷比、民國九
十九年出廠、引擎號碼MR479QA5N221444、車身號碼TU1TB001003
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廠牌裕隆酷比、99年7月出廠、引擎號碼MR479QA5N221444
、車身號碼TU1TB001003、排氣量1342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
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之信用狀況無法取得銀行
同意貸款,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辦理貸款。
惟系爭車輛自原告購入後,即為原告占有使用迄今,購買系
爭車輛之貸款與交通違規罰款亦皆由原告負責繳納。今原告
認已無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曾多次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為原告名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行車執照、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可佐,核與
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2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南新派出所,並於103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
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買受並受
領賣方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雖系爭
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被告,惟上開登記僅係行政監
理之用,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本件兩造間約定原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被告取
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核其性質屬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
,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
法所不許,惟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如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本件借名契約並無約定借用期限,則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原告既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並於103年1月3日發生送
達效力,自發生終止借名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
據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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