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芷妍
被 告 朱恒毅
朱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恒毅於民國(下同)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
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朱勝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貸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