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治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0663號、第33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治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治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4時4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之「好樂迪KTV」,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出售並交予綽號「 阿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阿儒」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4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效唐 ,佯稱係其友人 趙鵬飛 ,因投資法拍屋需商借代書費用5萬元,致張效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盧治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6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龍騰 ,佯稱係其友人Jason,急需借款15萬元,致吳龍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委由其配偶 王雅慧 於翌日15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隆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盧治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雅嫻 ,佯稱係其友人 吳良芬 ,需借款10萬元,致李雅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之「京城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盧治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張效唐、吳龍騰、李雅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效唐、李雅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治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張效唐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吳龍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4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451號函暨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張效唐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效唐遭詐騙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國防大學語文中心104年8月4日點名實施紀錄表、吳龍騰遭詐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永豐 銀行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雅嫻遭詐騙之京城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104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205號函暨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4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2433號函暨檢附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相關資料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4日止交易明細表、本院105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民事庭105年5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105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張效唐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記錄翻拍照片3張、 趙騰飛 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張、吳龍騰與假冒「JASON」之人間行動電話通訊記錄暨傳送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6張、李雅嫻與假冒「吳良芬」之人間以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3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固與告訴人張效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其損失,然被告是否能完全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尚屬未知,且亦未與被害人吳龍騰、告訴人李雅嫻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之損失,原審仍為緩刑之宣告,似有裁量不當之違法;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未洽之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緩刑部分雖指摘如前,然原審係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因需錢花用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案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張效唐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張效唐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吳龍騰、李雅嫻則表示無意願到庭調解,有本院105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及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現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未婚之生活狀況、各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復考量告訴人張效唐部分,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05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至告訴人李雅嫻、被害人吳龍騰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其2人於原審經書記官電話詢問時,均已表示無須調解,有本院105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994號卷第19頁)1份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是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李雅嫻、被害人 吳騰龍 無調解意願,實難將此不利益歸予被告,而原審審酌此情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而諭知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故檢察官關於緩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依新法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帳戶所得1萬元部分,詳後述)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將其上開帳戶出售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張效唐、被害人吳龍騰、告訴人李雅嫻分別受有5萬元、15萬元、10萬元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張效唐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前已敘明,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任加油員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張效唐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張效唐成立調解,並獲取告訴人張效唐之宥恕,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是此部分所得1萬元核屬其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張效唐匯款5萬元、被害人吳龍騰匯款15萬元、告訴人李雅嫻匯款10萬元未及沒收乙節,因被告出售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屬幫助犯,並非詐欺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上開詐騙所得30萬元中分得款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