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蔡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扣案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毒癮發作,經家人通報員警到場,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519公克)、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方對其進行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蔡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7月24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再次施以戒毒處遇,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起訴書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105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然已距105年4月18日20時為警採尿之時間超過2日,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較為可採,併此說明),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5/4,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58頁);此外,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530公克、0.2989公克,合計1.051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43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1、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0519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核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