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6月4日19時11分許」、編號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044號」),有聲請人檢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7日17│104年6月16日18│104年6月4日18│││時30分至22時許│時│時50分許│├───────┼────────┼────────┼────────┤│偵查(自訴)│臺東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423號│偵字第17708號│偵緝字第146號│├─┬─────┼────────┼────────┼────────┤│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東簡字│104年度原簡字第│105年度原易字第││實││第37號│22號│12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21日│105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東簡第│104年度原簡字第│104年度原易字第││決││37號│22號│122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2日│105年3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對未成年人性交│├───────┼────────┼────────┼────────┤│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4日19│104年4月22日9時│104年7月6日17│││時11分許│13分前某時│時許│├───────┼────────┼────────┼────────┤│偵查(自訴)│臺東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46號│偵字第13605號│偵字第13044號│├─┬─────┼────────┼────────┼────────┤│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04年度原壢簡字│105年度原侵訴字││實││122號│第73號│第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10月12日│├─┼─────┼────────┼────────┼────────┤│確│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04年度原壢簡字│105年度原侵訴字││決││122號│第73號│第3號││├─────┼────────┼────────┼────────┤││確定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7月11日│105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