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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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加淇 選任辯護人 陳勵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罹患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等症狀,認知能力已有退化,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4時30分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不顧公眾安全,竟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6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37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O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9至11頁、第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宏慈 療養院104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速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高職畢業後,因高燒及腦傷,開始有幻聽症狀,約於28歲時出現被害妄想,誇大、怪異行為,先後在長庚醫院、樂生療養院、三峽靜養療養院、臺北市立療養院(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宏慈療養院就醫及住院治療;復參以被告已過世阿姨、舅舅均為精神病患者之家族病史,其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但亦未排除其為「器質性精神病」之可能。此外,鑑定當日對被告施以「中文魏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結果顯示被告之全智商69,達於邊緣智力至輕度智能障礙(智商低於70)之程度;復觀以被告之言辭略為鬆散,顯示其因精神疾病已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另被告少年時即開始飲酒,20幾歲時每日飲酒成癮,成立「酒精依賴」之診斷。
就本案而言,被告承認相關犯罪行為,且理解酒後騎車為非法行為,然係因當日探望病重之母親而影響心情,急於飲酒抒解,是本件犯行非基於幻覺妄想所致,與其長期之酒精依賴最為有關,惟因其同時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且目前認知功能已減退至異常程度之邊緣,故被告雖可辨識酒後駕車行為違法,應視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相當之減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陳稱其父親已年近8旬,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②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確定;③另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竟猶未知所警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查獲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逾越標準值甚多,足見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甚為顯明,自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審酌,致未認定其於行為時具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減輕事由,稍有未洽,被告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尚差,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審酌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駕犯行,實難認係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自有施以相應刑罰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六、另刑法第87條第2項固規定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被告因前揭精神病症,迄仍持續於宏慈療養院就診並服藥治療中,有該院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及病程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90頁),而參以上開病程記錄,可知被告之父親自101年2月起迄今均按月陪同被告回診一事,且被告現亦與父親同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是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仍未喪失,且本件案發後至今半年餘,未見其有再觸犯刑法法律,並在家人協助下定期接受治療,綜上,本於上揭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衡以家庭支援系統尚能照料等因素,應認被告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陳正偉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