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紫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紫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及針筒拾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吸食器接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紫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扣案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張紫瑜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2.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及針筒18支;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2.25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45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接管1個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紫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頁、第64頁;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
A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16/5/30,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77頁)。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粉末3包(淨重合計2.3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得之透明結晶3包(淨重合計2.25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45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6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600075號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51至58頁、第81頁、第88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針筒18支、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接管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5月1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頁),雖被告斯時所供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5年5月13日上午),及於偵查中供稱之時間(105年5月13日晚上7點多),與本判決依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2.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2456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8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食器接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