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凱
駱宗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白宗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238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駱宗豪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駱宗豪可預見現今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其詐欺手法經常為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順利收回對證人 陳烈 之債權,知悉王仲凱從事收購帳戶獲利,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附近及新北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附近,從中介紹王仲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證人陳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收購證人陳烈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不詳帳戶等之可供詐欺犯罪匯款及取款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王仲凱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駱宗豪向證人陳烈收購上開銀行帳戶後,由王仲凱收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轉交與「小天」;「小天」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王仲凱所收購之證人陳烈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於同年12月間,先以網際網路之「網路購車平台8891」上對公眾刊登散布不實二手車拍賣訊息,致 李曼綾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18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證人陳烈所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至李曼綾另依指示匯款4萬8,000元至 許峰銘 所申辦之桃園成功路郵局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旋經提領一空。嗣李曼綾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曼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仲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駱宗豪所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均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二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仲凱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駱宗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4365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第105頁、第114、115頁;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曼綾於警詢、證人陳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8至15頁、第22至24頁、第68至71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109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31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王仲凱為「小天」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以逃避追緝,其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亦即其所參與者既係事實欄所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被告王仲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天」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王仲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天」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駱宗豪知悉被告王仲凱收購帳戶獲利,為順利收回對證人陳烈之債權,而居中介紹證人陳烈出售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不詳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被告王仲凱,供被告王仲凱、「小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小天」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證人陳烈所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則被告駱宗豪單純居中介紹證人陳烈提供帳戶供被告王仲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宗豪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被告王仲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駱宗豪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被告王仲凱、「小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駱宗豪與被告王仲凱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核被告駱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實不可取,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予證人陳烈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高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0、12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犯後終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前述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考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緩刑條件及期限,爰宣告緩刑期限為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各別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王仲凱給付告訴人 李曼綾新臺幣 (下同)捌萬元,│││自壹佰零陸年壹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駱宗豪給付告訴人李曼綾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壹佰零陸年壹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