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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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成功國小圍牆旁,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乙情,竟為迴護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乙○○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傳訊時,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辯護人問:當天與被告【乙○○】相約見面,是為了買毒品,或是要還錢?)我是要還錢給他。」、「(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借多少錢?)借二千元」、「(審判長問:當天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給你?)有。是我向被告要的,錢我是要還給被告的借款,不是向被告買的。」云云。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
㈡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案件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及被告親自簽寫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該卷第四四至四八、六一頁)。
㈢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四三號乙○○販毒案件中,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你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早上十點半左右,跟你媽是拿了多少錢去買毒品)二千元,是兩張一千元大鈔」、「(你媽媽是到現場才拿錢給你還是在家就拿給你了)到現場才拿給我」、「(去買毒的人除了你跟你媽媽以外,是否還有別人)我妹妹開車載我們去」「(這個人賣了幾次毒品給你)不語,不是啦,就是照片上的這個人,也就是乙○○賣毒給我的」等語明確,而其證述時間,距離向乙○○購買毒品之時間僅相隔一日,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應最為清晰,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吳美丹 、之妹 陳玉玲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同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所為之證述情節,足徵被告於前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然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在本院審理時,再度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卻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前後二次證述內容相互矛盾,且與證人陳吳美丹、陳玉玲所為證述內容明顯出入,足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為迴護乙○○而虛偽證述。
㈣再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案件之主要爭點在於
乙○○有無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乙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故被告丙○○所為之證述,對此犯罪事實之有無,有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
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證被告丙○○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因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
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丙○○所為虛偽證述之案件,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乙○○販毒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後,經乙○○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始就其所為前開偽證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迴護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暨參酌其為免於家人可能受乙○○威脅之虞,而砌詞迴護乙○○之動機,且所為虛偽證述並未為法官採信,而為有利乙○○之認定,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一年,猶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