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二十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消費
簽帳新台幣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之金額未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