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列「於民國111年7月1日0時2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列「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乙○○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4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第12號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117、119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3名未成年之子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亦表示請依法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0時2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實施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存摺、印章均放置在置物櫃內遺失,且發現有錢進入帳戶,但未報警處理之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2.網路交易畫面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3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假冒為商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日0時23分許、0時25分許、0時27分許9,989元、9,990元、9,991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