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75、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殘餘粉末膠袋參個、吸管壹支、金色小皮包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576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8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7日起至94年2月
1日止,在其位於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高雄縣大寮鄉友人之住處,以注射針筒,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94年1月8日17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176之2號旁鐵皮屋內5號房,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
0.45公克)、注射針筒4支;復於94年1月18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段233之1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又於94年2月2日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快速道路與光明路「越南河粉店」前,為警查獲,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金色皮包1個等物,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24日、94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2包,經檢驗之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4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50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驗之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9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殘餘粉末膠袋3個、吸管1支、金色小皮包1個,經請檢驗之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94年3月22日(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94年5月10日(編號940550、940551、940552、940553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576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8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
9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1月7日(不含)以後迄94年2月1日止,在前述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
0點21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殘餘粉末膠袋3個、吸管1支、金色小皮包1個,係無法與毒品析離而各自獨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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