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196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陳柏宏

被告 張苡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德明 所有、駕駛而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21,406元(含工資7,238元、烤漆14,168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後方停駛路邊之系爭車輛,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1,406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足憑,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無更換零件,是上開維修費用自毋庸折舊,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1,40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系爭車輛係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有違規停車而肇事之情事,復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德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系爭車輛若非於事故當時停放在上開處所,亦不致生受損之情事,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被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如被告能注意其後方車輛,謹慎後倒,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而系爭車輛停放在妨礙車輛通行之處所,當時雖屬靜止狀態,並未行駛,惟其停放占用之道路寬度僅2.3公尺,路面較為狹窄,而其超出白實線之車體所占用之道路面積將近三分之一,嚴重減縮通行之道路,致往來車輛通行、會車徒增困難,因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兩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並依上開規定,由原告就王德明之過失承擔其責任比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703元(計算式:21,406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0,7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5月1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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