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反訴原告三英印刷事業即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反訴被告甲○○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准依反訴原告董事會決議解任反訴被告財務經理之職務。其陳述略稱:
㈠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
越其規定之權限,又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者,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反訴被告自八十七年起擔任反訴原告財務經理一職,平時一意孤行,坐享其成
,又把持公司印鑑大、小章各一枚,及股東 蔡祉 現之私人印章,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暨同路巷一○一號廠房之所有權狀正本,反訴被告實質上有權無責,致反訴原告公司之營運管道及資金調度均窒礙難行。
㈢反訴被告自始即同意反訴原告投資大陸成立新公司,以擴大營業,乃分別在八
十二年提出申請,並經投審會通過,以子公司香港三英公司之名義投資中國大陸,其公司名稱為台三英深圳公司,且為配合台商之免稅優惠條件(前三年全免,後二年減半),乃再成立深圳仲杰實業公司,其後因承辦人即反訴被告之疏忽,致因投資名稱不符,而無法在中國大陸驗資通過,然反訴原告已損失開辦法約五十萬元,迨至九十一年間,反訴原告仍決定以反訴被告及 蔡祉現 個人名義,在中國大陸各投資五十萬元之港幣,反訴原告之公司名稱遂改為大陸台杰實業深圳公司(下稱大陸台杰公司),並由反訴被告出任董事長之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反訴被告提領蔡祉現名下之公款,並以其自己名義匯出第一筆驗資款三十萬元港幣至中國大陸。而本件第二筆驗資款則須以蔡祉現之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匯往中國大陸驗資,否則大陸台杰公司將被凍結,無法營運,詎當時擔任財務經理之反訴被告仍拒不撥付,嗣經反訴原告迭以存證信函第二七三五號、第二七四號、第八○九八號、第八二七四號,催告其已造成反訴原告受損害,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顯已不適任現職,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先由董事會召及股東臨時會,復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召集董事會,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作成解任反訴被告擔任財務經理之決議。乃反訴被告竟誣攀股東蔡祉現為掏空反訴原告之公司資金、物料前往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云云,足證其確有不適任之情形。
㈣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任反訴被告財務經理之職務等語。
㈤反訴原告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五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董事會召開通知書影本一件、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其陳述略以:㈠按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解任公司財務經理人之職務,並無應聲請法院民事庭判決准許之法律規定,可見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主張不利反訴被告之各項情事,均非真實,反訴被告均予否認等語。
四、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決議方法違法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此觀反訴被告起訴狀之記載自明。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以反訴被告甲○○有不適任反訴原告財務經理,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解任反訴被告甲○○財務經理之職務,其反訴關於甲○○不適任反訴原告財務經理職務之主張,固與反訴原告前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甲○○財務經理職務之內容相關聯,然反訴之訴訟標的既係主張解任甲○○之財務經理職務,究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即前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之得撤銷事由不同,且關於本訴兩造之攻擊防禦係在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亦與反訴即甲○○是否適任財務經理職務不相牽連,反訴原告之反訴自難認係合法。
五、矧按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依該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解任僅須董事會之決議即足,並無須以形成之訴訴請法院解任職務之規定,故反訴原告是否合法解任甲○○之財務經理職務,悉依法律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毋庸訴請法院為之,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解任甲○○之財務經理職務,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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