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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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發現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