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一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所明揭,是教師不服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所屬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升等所為之評審,應以該校、院為被告,始屬適格。至於各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所屬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僅係各大專院校內部單位,於此情形下,並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惟不影響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本院逕依職權更正,附此敘明。
二、緣本件原告甲○○原係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講師,以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副教授,經該校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審議,依以下理由,未獲通過:㈠依被告教育部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實施新修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新修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實施前已具講師、助理教授證書且繼續任教未中斷者,如取得博士學位,則得以其博士學位升等為副教授,但其博士論文須經外審及格。㈡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及大學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繼續任教未中斷」之規定,依被告解釋,係指自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實施後,每一學期確均擔任教職未中斷。㈢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已正式取得博士學位,惟其八十三學年度至八十七學年度止皆僅授課第二學期單學期,未符合被告任教未中斷之解釋。該校系教評會乃擬改聘原告為助理教授。原告不服,乃向該校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提起申訴,經院教評會決議略以: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本案所持審議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本案申訴不成立,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東法院評函字第九○○二○一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私立東吳大學法學院院教評會所為申訴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該校為被告。原告逕以非處分機關之教育部為被告,對之訴請變更原處分,其被告適格自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乃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