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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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等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公訴人誤載為零點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針筒三支等物。甲○○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七○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透明晶體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共同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本案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一年,現正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均係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毒品,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稽,業如前述,而白色粉末一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六○○○七○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體確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查扣之物品,被告並供稱該吸食器為其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針筒三支,被告稱該物為其友人綽號「 阿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有之物,是非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