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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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志文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全案已坦承犯行,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游毒品來源,並無串證之虞,且因案發即遭收押,家中由被告照顧之老母,只得暫託隔鄰親友照料,被告需照顧老母,亦無逃亡動機,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先返家安排老母日後生活,待案件審結後安心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類型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侯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對象有多人,販賣次數亦多,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部分供述與買受者 洪誠陽 所供不一,有串證之虞,又買受者 賴建助 等人知悉其販毒,均向其購買毒品,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1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侯志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等罪嫌,前經法官訊問後,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辯稱尚完成交易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所受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長年來一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有販賣毒品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又不斷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縱以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再犯暨進行將來之審判、執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亦難以聲請人前揭所陳被告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亡及再犯同一類型犯罪之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再犯,並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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