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金澤 再審被告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清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作成,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收受判決,並於111年8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係依「衛道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及103年8月29日修訂之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請求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依據,故系爭會議及系爭規約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再審原告已於110年12月9日再審聲請狀表明103年8月29日社區規約違法無效之事實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㈢竟指摘再審原告並無提出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有何違法無效之原因等情,與事實不符,而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系爭會議及系爭規約為請求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依據,故系爭會議及系爭規約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前確定判決漏未在裁判理由中斟酌論斷說明該等重要證物是否合法有效,或是違法無效,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仍然漏未在裁判理由中斟酌論斷說明該等重要證物是否合法有效,或是違法無效,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如果前確定判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依前揭意旨而為,再審原告將獲得勝訴裁判。
三、系爭會議主席 紀旭明 居住○○道○街00號所有權人係 楊慧莉 ,紀旭明非區分所有權人,其為系爭會議之主席,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之強制規定;系爭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亦未於會後15日送達區權人,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均應為無效,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亦因此喪失法源依據,系爭會議通過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自均不得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源依據。
四、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㈢再審及前歷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事由部分: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09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下稱原審)之抗辯係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管理費,非依照規約請求管理費,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並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管理費標準金額之決議事項紀錄,故再審被告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其於原審時係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有關於繳交管理費標準金額之決議事項紀錄,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再審原告並無義務繳交管理費為其抗辯理由。而系爭社區自106年度起至109年度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紀錄)已由再審被告於原審時即予提出,系爭規約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原審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交付予再審原告收受,是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知系爭會議及系爭規約相關內容,即可作為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詎再審原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指稱系爭規約應有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未經系爭會議通過,自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無訛,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是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依法不得審酌。
㈢又系爭規約係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一情,已據原審依據再審
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修訂版社區管理規約即系爭規約認定屬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旨,系爭會議決議就管理維護費用收取以系爭規約予以規範,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據以向區分所有權人受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至明。
㈣至於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會議主席紀旭明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
系爭會議之主席、系爭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系爭社區未於會後15日送達區權人等,客觀上亦均屬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然均未見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為任何聲明,而原審及第二審判決就再審被告確有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法律依據,已依據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認定屬實,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效力漏未審酌部分: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㈡再審原告前以系爭規約未經系爭決議通過而不合法為由,對
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認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行提出,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敘明是否有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第一審提出之例外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故認不合法,自不得審酌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以系爭規約有上開不合法之情,抗辯再審被告請求繳納管理費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及原確定判決認無此項事由而駁回之,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即系爭規約之效力如何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