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宜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526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宜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4月。復考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均與毒品有關、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期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記事項: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依前揭意旨反面解釋,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另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
案件確定後,經臺中高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若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依本院裁定確定後,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
㈢惟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
用毒品案件抽出後,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各罪,最早確定之案件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案件(110年4月30日確定),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罪,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而得以將受刑人所犯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罪合併定刑,如此似能避免將運輸、販賣毒品之重罪分散於附表一、二之不同組合致割裂定刑之結果,且附表一、二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而屬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有另定應執行之刑必要之例外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㈣末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
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其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部分非本案所得審酌,惟受刑人可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考量上開可能之定刑組合再為處理。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表一:本案定刑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109年10月22日下午9時10分許109年2月17日109年12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8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0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11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5日110年9月28日111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11年度訴字第385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29日111年1月6日111年8月31日備註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犯罪日期,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所示。⒉本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二:另案定刑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1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31日110年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108年度簡字第14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0日110年4月3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3月(共3罪)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8日108年8月22日108年8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確定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6日備註本附表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