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林榮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 李崇豪 開車返回上址住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坐在車內駕駛座之李崇豪出言辱罵並恫稱:「抓耙子」、「警察是你養的」「操你媽,你沒遇過壞人」等語,同時脫掉上衣,露出上半身刺青,並一再以身體逼近李崇豪,而公然侮辱李崇豪,足以貶抑李崇豪之名譽,同時以言詞、舉動暗示加害李崇豪身體之事,恐嚇李崇豪,致李崇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林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崇豪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29、31至35、37、39頁)。案發過程係告訴人李崇豪駕駛車輛停放於道路對面,並身處駕駛座上,其時正下小雨,被告先係自住家走至對街,隔著車窗向告訴人說話,隨即遭其家人拉回,約1分鐘後,被告上身未著衣即由一樓住處過街,行進至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探頭往內望,並與告訴人進行對話,告訴人隨即自駕駛座開門下車,雙方再進行對話,過程中被告以言詞向告訴人侮辱、恐嚇,告訴人則持手機進行錄影錄音,被告之家人以手拉被告加以勸阻,並將之再拉回一樓住處,告訴人則暫時離開。後被告穿上白色上衣後,見告訴人返回於汽車駕駛座,再過街與告訴人進行言詞交鋒後,再返回一樓住處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道路係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至於「抓耙子」、「警察是你養的」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話語無疑,顯屬侮辱之話語。是以,被告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道路上,說出「操你媽,你沒遇過壞人」,並以身體一再逼近告訴人,對於在旁聽聞之告訴人,已足以使其心生畏怖,自應成立恐嚇犯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成立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近60歲,不知自控行止,竟無端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人格受損、心生畏懼,行為確有不當,應予以非難,且告訴人表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本院中簡卷第1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貼磁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