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蘭見告訴人黃 昱維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48分許,在該車停放處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不詳利器,刺穿該車右側前後輪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昱維 。因認被告王錦蘭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錦蘭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靠近系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兒子要回家了,想請告訴人將車子移走,就到告訴人的車輛四周看看有沒有留電話,伊之後就進到車子後方鐵皮屋裡的花圃清理垃圾,伊並沒有刺告訴人車輛輪胎,不清楚告訴人車輛的輪胎為什麼會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4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黃昱維有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7時許,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被告王錦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旁之空地;又被告有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8分許間,靠近系爭自小客車;另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經修配廠檢查後,有遭人破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683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6834號偵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昱維固證述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經修配廠檢查後,係遭他人破壞,應係遭長期停在該位置之車輛車主破壞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683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又證人黃昱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1年6月30日凌晨4時許,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輪胎遭人刺破,一開始伊沒發現,將車輛開出來之後,發現輪胎沒氣,所以請道路救援打氣,打氣無效後,才發現是輪胎破掉,伊於當天上午9點許,將系爭自小客車牽至修配廠檢查後,發現確實是遭人為破壞,因為輪胎上有美工刀刮痕,即遭尖銳物從輪胎側邊刺破的痕跡,並非輪胎著地正面,伊覺得是長期停在那個位置的車輛車主破壞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683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證人黃昱維既係翌日凌晨駕車時,見系爭自小客車輪胎有異,經修配廠檢查後,始知悉係遭人為破壞,然證人黃昱維並未親見被告有破壞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之過程,自難僅因證人黃昱維曾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被告居處旁之空地,即逕以推認係遭被告所為。
(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光碟內檔案名稱「MGYW3477」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1年6月29日18時37分31秒至18時40分2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1.(畫面顯示時間18時37分31秒至18時37分50秒):監視器架設在騎樓內,朝馬路對面拍攝。畫面中對向馬路旁空地停放兩輛汽車,車頭皆朝外,兩車後方有一道鐵皮圍欄。路面濕潤。
2.(畫面顯示時間18時37分51秒至18時38分10秒):一名女子(即被告王錦蘭)撐著傘自畫面中樑柱後方出現,走到平放在空地右側的白色車輛(下稱A車)駕駛座旁,身體向前傾,往A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看。
3.(畫面顯示時間18時38分11秒至18時38分55秒):被告從A車駕駛座旁繞到A車後方,走到2車之間的鐵皮圍欄前方,被告身體被左側車輛擋住,尚能看到雨傘傘面;38分31秒許,被告所撐的雨傘進入鐵皮圍欄後方,微露出一部分傘面;38分53秒許,該雨傘從圍欄內出來。期間被告除在開門時有停留1秒外,其餘期間均無停留。
4.(畫面顯示時間18時38分56秒至18時39分10秒):被告撐著傘自左側銀色車輛(下稱B車)後方走出,經過B車副駕駛座旁,走到兩車前方。
5.(畫面顯示時間18時39分11秒至18時40分2秒):被告撐著傘走入兩車之間(即A車右側),看向A車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再走到A車後座旁,身影短暫地被左側車輛擋住,但被告當時均站立,無任何彎腰動作,雨傘傘面仍在車頂上方,嗣再走出來,經過A車前方,從畫面右方離開。
而畫面中之女子為被告,A車為證人黃昱維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B車則為被告配偶之自小客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空地後方為鐵皮圍欄搭建之空間,內置有花盆等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兒子要回家了,伊是在系爭自小客車四周看看有沒有留電話,之後伊就進去車子後方鐵皮屋裡面,裡面是花圃,伊是去清理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現場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可資為憑,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撐傘趨前至系爭自小客車即A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查看後,旋繞至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並進入鐵皮圍欄內,於走出圍欄後,復趨前至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後座旁查看,期間被告除在開啟圍欄大門時有停留1秒外,其餘期間均未有停留,且被告於過程中均屬站姿,無任何彎腰動作,實難想像被告有持利器故意毀損系爭自小客車輪胎之舉動或時機,是系爭自小客車之輪胎究係何時遭人為破壞,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均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曾一度靠近系爭自小客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以刑事毀損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輪胎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