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原告 陳民賛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 律師
劉靜芬 律師 曾睦勛 律師被告 陳素媚
陳素卿 被告 陳靜妙 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被告 陳靜婉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靜宜 被告 陳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張 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素卿、陳靜宜、陳靜婉、陳靜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張却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前已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而過戶予原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原告及被告陳素媚、陳素卿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又被繼承人之子 陳民棟 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故由陳民棟之子女即被告陳靜宜、陳靜妙、陳靜婉、陳靜滿代位繼承),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且為利房屋土地關係單純化,應將房屋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陳張却所遺如系爭遺產,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
參、被告陳素媚答辯略以:如果原告同意我使用房子13年,我就不分房子,還要原告太太、兒子都簽名蓋章,這樣我比較有保障;如果原告不同意,我要分房子4分之1等語。
肆、其餘被告答辯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取得系爭動產,並金錢找補予被告等語。被告陳靜妙並答辯:同意找補金額為14萬元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歷年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已堪認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再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鑑定價值為0000000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該價值按應繼分4分之1計算即為545,731元,16分之1計算即為136,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找補金額,已高於遺產鑑定價值再按應繼分計算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陳素卿、陳靜宜、陳靜妙、陳靜婉、陳靜滿均同意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金錢找補上開被告,且被告陳素卿、陳靜宜、陳靜婉、陳靜滿均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而取得附表一之金錢補償等情,有被告陳素卿、陳靜宜、陳靜婉、陳靜滿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再考量被告陳素媚則希望能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使用權13年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4分之1之意見,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孫超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張却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內容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建物台中市○○區○○里○○街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第1至4層合計14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由原告取得4分之3,由被告陳素媚取得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陳素卿新臺幣55萬元,及補償被告陳靜宜、陳靜妙、陳靜婉、陳靜滿各新臺幣14萬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原告1/42被告陳素媚1/43被告陳素卿1/44被告陳靜宜1/165被告陳靜妙1/166被告陳靜婉1/167被告陳靜滿1/16合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