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七-0九八」號汽車牌照壹面及變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乙○○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向 陳素琴 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永裕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維生。迄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
,乙○○因無行車執照駕駛遭警吊扣該B七-0九八號汽車牌照一面,復因無力繳交交通違規罰鍰以領回該面汽車牌照,為謀繼續駕車營生,遂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不詳書局,將另面B七-0九八號汽車牌照,以彩色影印後加護貝之方式,偽造該B七-0九八號汽車牌照一面,旋將之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裕交通有限公司、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其所領「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逾期未辦理重新查驗而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遭警察機關查扣註銷,為能繼續駕車營生,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利用其所租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送廠維修而另行向大江交通有限公司臨時租用他輛營業小客車之際,將置於該車內之甲○○所有編號一六一二九八號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持往台北市○○路某不詳書局,以影印機彩色影印後,旋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九號十六樓其住處,將影印之執業登記證上「甲○○」之姓名處以載有「乙○○」之白紙覆蓋其上,並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該影印之執業登記證上,持往上開書局,以彩色影印加護貝之方式,變造甲○○之執業登記證,旋將之置放於B七-0九八號汽車之駕駛台前,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自此乙○○並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牌照)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執業登記證)之概括犯意,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同時行使之,迨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該B七-0九八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變造執業登記證一張,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查獲其偽造汽車牌照,並扣得其所有之偽造B七-0九八號汽車牌照一面。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被告乙○○之自白: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甲○○之指訴:其於警訊時指稱上開影印之執業登記證上姓名欄及相片均已遭人變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
㈢被害人陳素琴之指訴:其於警訊時陳稱上開B七-0九八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於
八十九年四月初向伊承租,當時曾交付二面車牌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
㈣變造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懸掛偽造B七-0九八號車牌之營業小客車照片一幀、偽造B七-0九八號汽車牌照一面(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再被告乙○○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汽車牌照及變造甲○○之執業登記證,嗣並將該汽車牌照懸掛於營業小客車上及將執業登記證置放於該車內駕車營業,顯已持該偽造之汽車牌照及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裕交通有限公司、甲○○、車輛監理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汽車牌照管理及駕駛人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汽車牌照)及變造特種文書(執業登記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偽造執業登記證,然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變造文書則係就他人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本件被告所為係單純將他人所有,由主管機關掣發之真正之執業登記證,以更換照片及姓名之方法變更其內容,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公訴人以被告係偽造執業登記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汽車牌照及變造甲○○之執業登記證後,將該
汽車牌照懸掛於營業小客車上並將執業登記證置放於車內駕車營業,同時駕車營業,顯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行使上開偽造之汽車牌照及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因而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以營生,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件犯行,其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偽造「B七-0九八」號汽車牌照一面及變造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一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原審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認係連續犯,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者犯罪之方法並非相同,構成要件亦不同,自難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一罪。且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及變造執業登記證後,將該汽車牌照及執業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小客車前及置放於車內同時使用,顯係以一行為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原審認被告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者係由不同緣由而為之不同犯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二罪,其所為之二罪間,既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即應分論併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情形,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