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昆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昆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又於95年10月間至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
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2案,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7月23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核被告白昆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94號、97年度訴字第305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之2案,業於9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此2案與被告現在監執行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案件,自形式上觀之,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定執行刑之適用可能,現未經檢察官予以審核處理,不宜逕認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