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杜子杰
杜子祥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嘉偉 被告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燦 被告 林政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嘉偉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子杰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子祥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杜嘉偉負擔五分之二,原告杜子杰負擔五分之一,原告杜子祥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杜嘉偉以新臺幣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杜嘉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杜子杰、杜子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政冀受僱於五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98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1之1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之過失,撞及同向由原告杜子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母 林翠琴 ,致原告杜子杰及林翠琴人車倒地,原告杜子杰受有左手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林翠琴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林翠琴經送醫後於同年12月3日22時49分不治死亡。原告均為林翠琴之子,原告杜嘉偉因此支出原告杜子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3元、林翠琴醫療費用6,748元及殯葬費用411,900元,共計418,648元,又林翠琴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身為其子,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各200萬元,又被告五實公司為被告林政冀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政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嘉偉2,418,64
8元、原告杜子杰200萬元、原告杜子祥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政冀雖有過失,然原告杜子杰之吐氣酒測值高達0.81mg/L,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又對原告杜嘉偉已支出原告杜子杰、林翠琴之醫療費用及林翠琴之殯葬費用共計418,648元不爭執,然其請求之殯葬費用中之230,2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慰撫金各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政冀受僱於五實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之過失,與原告杜子杰所騎乘車輛附載其母林翠琴發生擦撞,致原告杜子杰及林翠琴受有前開傷害,林翠琴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被告林政冀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業務過失致死罪,以9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政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政冀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9、95至99頁)。
(三)原告均為林翠琴之子,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9頁)。
(四)原告杜嘉偉為原告杜子杰及林翠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74
8元,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3頁)。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共計150萬元,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26至31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杜子杰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杜子杰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上揭規定仍駕駛車輛上路,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原告杜子杰於車禍發生後,經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63.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81mg/L,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並經原告杜子杰於警詢中坦承其於當日凌晨2時確有飲酒等情屬實(見警卷第15頁),則前開說明,應推定原告杜子杰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由其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於現場對原告杜子杰所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目僵等情事」等語(見警卷第48頁),堪認原告杜子杰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政冀就車禍發生既有過失,且係被告五實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政冀於執行職務中致原告杜子杰受傷、林翠琴死亡,原告均為林翠琴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至9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杜子杰及被害人林翠琴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杜嘉偉主張其支付原告杜子杰及林翠琴之醫療費用共計6,748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2、被害人林翠琴之殯葬費用部分:按所謂殯葬費用,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殯葬費用金額,並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原告杜嘉偉主張因被害人林翠琴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411,900元,固提出禮儀公司項目明細表、大仁小木屋寄棺室申請表、高雄市政府殯葬設施使用費收據、高雄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17頁),然被告抗辯其中數項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經本院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情後,原告杜嘉偉請求殯葬費用之項目中,其中出殯鼓吹3,000元、樂隊3,900元、各式紙厝10,000元、金童玉女10,000元、金山銀山3,00
0元、藝術燈3,000元、投射燈3,000元、開魂路25,000元、藥懺6,000元、打城搖盆3,000元、壇內紙1,80
0元、頭旬道士師父6,000元、頭旬祭品1,500元、參旬道士師父6,000元、參旬祭品1,500元、功德法事25,000元、功德祭品3,500元、奉安靈骨2,000元、奉安祭品1,500元、法事棚架佈壇5,000元,共計123,700元,非屬收殮埋葬所必需,應予剔除,其餘288,200元均屬必要費用,則原告杜嘉偉請求之殯葬費金額於288,
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3、原告因母親林翠琴死亡之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林翠琴之子,因被告林政冀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母親林翠琴因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骨骨頸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突喪親母,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告林政冀高商畢業,曾擔任被告五實公司之送貨員,現於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200,353元,利息所得1筆1,645元,共計201,998元,查無財產資料,被告五實公司有利息所得
4筆共計3,163元,又原告杜嘉偉五專畢業,原告杜子杰及原告杜子祥俱為高職畢業,均以擺設攤販維生,原告杜嘉偉98年度有獎金所得1筆2,943元,土地2筆,原告杜子杰有土地4筆,查無所得資料,原告杜子祥有土地2筆,查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林政冀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之過失,惟原告杜子杰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杜子杰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原告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杜子杰乃同向前行之車輛,及兩造行車動線、車速、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林政冀過失程度為80%,原告杜子杰過失程度為20%,則原告杜嘉偉得請求之金額為1,035,958元【計算式:(6,748+288,200+1,000,000)×80%=1,035,
9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杜子杰、杜子祥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1,000,000×80%=800,000)。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50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杜嘉偉得請求之金額為535,958元(計算式1,035,958-500,000=535,958),原告杜子杰、杜子祥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800,000-500,000=3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535,958元、300,000、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杜子杰、杜子祥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杜嘉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杜嘉偉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杜嘉偉、杜子杰、杜子祥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杜嘉偉、杜子杰、杜子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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