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706號聲請人 賴志恆 相對人 賴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賴志恆(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吳秀蓮(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監護人死亡時,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 賴志偉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賴志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監護人賴志偉於99年11月24日死亡,經賴吳秀蓮之親屬一致同意推選聲請人為賴吳秀蓮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秀蓮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吳秀蓮之長子,有意願擔任賴吳秀蓮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有監護賴吳秀蓮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賴吳秀蓮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賴志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吳秀蓮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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