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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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侯焜煜 即隆興企業社被上訴人 陳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母 黃素綢 前於民國98年間委託上訴人施作鐵皮屋工程,嗣後黃素綢並未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因而申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黃素綢如數給付。不料,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向嘉義縣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時,竟以「檢舉嘉義害蟲」(下稱系爭文字)為申訴內容要旨,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所謂「害蟲」是指會對人類生活、生產產生負面影響的動物(昆蟲),為負面評價用語,含有貶低他人之意涵,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負面之印象,減損他人社會評價,原判決理由第3項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按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現尚有效之司法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者,亦同。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文字之文件傳至嘉義縣政府,後嘉義縣政府再函予上訴人,則其單位之收法人員及處理人員等人必已閱覽見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減損。蓋侵權行為之目的非在維護社會之秩序,而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縱僅一、二人知悉此內容,被害人之名譽在此一、二人心中亦顯已受影響。是依前揭說明,原判決已違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包含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本件嘉義縣政府再函予上訴人,雖其目的如原判決所言無非讓上訴人得以就被上訴人申訴事實加以說明,並非寓有貶低之意,惟此僅能說明嘉義縣政府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與行為,不能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已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示於特定第三人之事實,在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斷上,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未遭貶損,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向嘉義縣政府投書原告施工品質瑕疵及違反營造業法等情,然申訴內容俱符事實。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文字為申訴內容附加檔案之檔名,然並非為指摘上訴人,「嘉義害蟲」乃被上訴人於網路上長久使用之暱稱,被上訴人僅為申請調解而提出申訴,並無指摘上訴人之意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亦有明文,該條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上規定,上訴人既指摘原判決有前開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起因於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就上訴人施作工程內容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於該申訴表之申訴要旨欄下,被上訴人以檔名「檢舉嘉義害蟲.doc」之文件檔作為申訴之附件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而就系爭文字以整體觀察,系爭文字之所在、詞性及詞意,確易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認為被上訴人意在將嘉義害蟲與上訴人相連結,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致使上訴人名譽有受減損之虞;又被上訴人確有向嘉義縣政府申訴業如前述,則嘉義縣政府處理上開申訴案件之人員等第三人自當知悉系爭文字等情事,自足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貶損。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故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主觀不法之成立要件,故其行為縱使客觀不法,但行為人並無主觀上對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次按過失乃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既受貶損,固如上述,又觀諸本件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內容,僅係闡明兩造間之消費糾紛及上訴人可能有逃漏稅、營業登記不符合營造業法等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指明上訴人即係嘉義害蟲,故被上訴人應無意指上訴人係嘉義害蟲之故意,僅係對本件消費糾紛之緣由闡釋說明而已,則本件進一步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被上訴人是否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社會評價雖因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訴而受貶
損,然系爭文字既僅存於消費爭議申訴表,則知悉系爭文字者僅有嘉義縣政府處理上開申訴事件之人員,除此之外,即無他人可得知悉,上訴人雖辯稱:嘉義縣政府官員及國稅局政府官員都都向其提及被檢舉嘉義害蟲之事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嘉義縣政府官員及國稅局政府人員為何人、及於何時地確有說過此事等並無進一步說明與舉證,且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證上開國稅局官員有因被上訴人向國稅局檢舉,故國稅局人員向其提及系爭文字之事,惟上揭罰鍰繳款書僅係證明上訴人自身有違反稅捐等相關法規之情事,與國稅局官員是否有向上訴人提及系爭文字之事無關,自難認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已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上訴人名譽權受危害之嚴重性、法益遭侵壞之程度等因僅有處理上開申訴事件之人員知悉,應認輕微,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略以:如有客人至其家中,我就會將所有事情告訴客人等語,故若確有處理前開申訴之官員以外之其他第三者知悉系爭文字,亦係上訴人自身之行為將其名譽權之損害加以擴大,故綜合上開特性,本件被上訴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從輕酌定之。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雖以系爭文字作為申訴內容要旨附件文件檔
之檔名,然嘉義害蟲係其於網路上長期使用之暱稱,並無指摘原告係嘉義害蟲之意等語,查被上訴人使用嘉義害蟲作為其暱稱最早可追溯自97年3月2日,即在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訴之前,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嘉義害蟲於網路上檔案建立日期之書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復觀諸被上訴人於網路上之個人履歷、個人資料夾、部落格、電子郵件及其文件檔等資料,均係以嘉義害蟲作為其暱稱(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係長期使用嘉義害蟲作為其暱稱,及其向嘉義縣政府為本件申訴前即已使用該暱稱等情,尚非虛妄。上訴人雖主張略以:網頁上之暱稱可隨時更改云云,並提出網路上部落格之暱稱可由帳號使用者任意更改列印之書面資料為證,惟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帳號使用者之暱稱確得隨時變更,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更改暱稱之行為,更無法證明係在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訴後方變更其暱稱,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嘉義害蟲之暱稱係於何時變更。而每個人於此社會之身分本具多樣性,無論係以真實姓名或暱稱等名稱與人互動往來或從事社會活動,均可認為該名稱係該個人身分之表徵,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係長期使用嘉義害蟲並於本件申訴前即開始使用該暱稱,即以嘉義害蟲長期作為其與他人互動往來時其個人身分之表徵,且本件課予被上訴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亦如前述,則就上訴人名譽受危害之嚴重性、法益遭破壞之程度均甚為輕微、上訴人自身行為將其名譽權之損害擴大、及限制被上訴人凡申訴均須將其長期使用代表其個人身分表徵之暱稱不得使用而須更改為其他名稱等情事加以衡量,自不能在僅可能輕微致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情況下,仍要被上訴人負有變更其長期使用代表其個人身分表徵之暱稱之注意義務,是應認被上訴人尚未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無過失。
四、從而,被上訴人之前開申訴行為雖發生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但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0萬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上訴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芮伶
法官李文輝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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