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吳順安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離現場,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向警員 黃浤志 自承駕車肇事逃逸,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證據欄應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月2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3585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離現場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向警員黃浤志自承肇事逃逸,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4月2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000035854號函附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肇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於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竟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 廖祥凱 及 馬彩飲 之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