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俊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叁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02房」之記載應更正為「315房」。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3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2.3050公克」。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6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5970公克」。
(六)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18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余俊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2.30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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