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38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姚崑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北縣」、「中和市」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偵查中」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3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96、97年間因犯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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