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皇蘭訴訟代理人 林惠菁 被告 魏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複代理人吳艾黎律師被告 莊東燁
翁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案繫屬之初原為林惠菁,嗣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變更為劉皇蘭,且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係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立 凱旋 醫院(以下稱凱旋醫院)簽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勞務性工作委外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所派遣至該醫院之外包人力,渠2人明知原告並無積欠薪資或未按勞工相關法令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等情事,猶基於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意思聯絡,向訴外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魏斌為不實指摘,被告魏斌進而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在蘋果日報大高雄社區新聞A15版刊登「人力派遣公司『鑫酆』出奧步,不幫員工投保勞保,還扣其9月份薪水,讓員工生活陷入困境」(以下稱系爭報導)等惡意批評及虛偽不實之文字,共同侵害原告良好之信用及商譽。又因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其後凱旋醫院即自行辦理勞務工作招募事項,原告僅係單純基於仲介承攬單位之地位,接受凱旋醫院委託代為發放薪資予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但渠2人工作內容全係受凱旋醫院指揮監督,原告則與渠2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更無為該2人投保勞健保之義務。況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先前已分別於97年4月17日、96年12月10日填寫申請書明確表示因已在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故不參加原告公司勞健保,益徵原告並無為 渠等 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另被告莊東燁、翁維忠於97年10月間因拒絕出面核算前期累欠原告所代付數月之工會勞健保費,原告 履次 催請渠等出面核算並返還上開欠款,俾原告得以正確核付97年9月份勞務餘款, 詎渠 2人均故意不出面配合,以致拖延原告轉付凱旋醫院應交付予渠2人之勞務費,足見原告並未扣除渠2人所積欠任何月份勞健保費,然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卻昧於事實而對被告魏斌為上開不實指控。再者,被告魏斌雖為記者,其所為報導雖屬新聞自由之範疇,其真實之舉證責任受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但其竟以「奧步」一詞暗指原告係用不正當或不合法之手段,惡意對被告莊東燁、翁維忠苛扣薪資或未按勞工相關法令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致令被告莊東燁、翁維忠生活陷入困頓,而所謂「奧步」一詞亦屬惡意批評之情緒性謾罵用語,顯已逾越適當評論範圍,且被告等就渠等上述不實指摘既未盡合理查證之責,亦未以中肯評論表達意見,逕自將上開不實內容刊載於蘋果日報,致原告信用及商譽受損,難謂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此外,侵害法人名譽乃同時貶損其信用,法人雖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惟因商譽屬具有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是如侵害法人名譽同時貶損其信用,已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商譽上無形之損害,即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況如將之視為財產上損害,則被害人舉證困難即無法請求賠償,無法保護被害人,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實報導與惡意情緒性批評,致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商譽受有損害,並致外界誤解原告為知法犯法、剝削員工權益之不良公司,原告公司並因而停業,則以原告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作為計算法人商譽及信用上非財產上損害,及因此受有營業減少之損失10萬元,並因難以具體估計損害,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數額,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共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魏斌則以:伊雖於97年11月17日撰寫系爭報導,但於
系爭報導刊出前,已有自由時報先於97年10月30日報導原告員工向勞工局、勞保局檢舉「積欠工資」與未提撥6%退休準備金一事,且經被告查證結果確有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孫嘉惠 等14人(包括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就上開事項申請勞資調解,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其次,原告曾以系爭報導為由對伊提出毀謗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 林添明 等人(包括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均係受僱於鑫酆公司外派至凱旋醫院工作之員工」、「鑫酆公司未以該公司為投標單位為林添明等人(包括被告莊東燁、翁維忠)投保勞保」、「鑫酆公司確有積欠林添明、翁維忠薪水」等情為真,而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簡字
250號簡易判決均認定原告與被告莊東燁、翁維忠間確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亦不爭執積欠被告莊東燁、翁維忠2人之97年9月份薪資,足證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再者,伊除已為相關查證外,亦將採訪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惠菁之內容刊登於系爭報導第二段,顯已為平衡報導,況系爭報導主要篇幅係涉及勞工失業、被減薪或安排無薪假等問題,極具公益性,屬公共議題之範疇,縱認系爭報導有使用「奧步」一詞以評論原告公司之作為,應認仍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原告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令其名譽遭受損害,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惟侵害法人之信用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然系爭報導內容僅敘及原告公司「不幫員工投保勞健保」及「扣薪」等內容,自與原告之經濟上評價無涉,且系爭報導所述者僅涉及原告公司內部勞資爭議問題,亦無侵害其商譽可言。由此可知,系爭報導內容確屬真實,伊在報導前亦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復未證明其果受有商譽損害或營業損失,自不得請求賠償。此外,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則辯稱:原告與凱旋醫院於96年9月
29日簽訂系爭契約,聘請伊2人前往凱旋醫院從事勞務性工作,又原告曾與凱旋醫院因勞務性工作委外契約涉訟,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審理在案,且原告在該案中並不爭執尚未給付渠2人97年10、11月份薪資及未替伊等提撥勞退準備金一事。其後渠2人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勞退準備金及資遣費,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審理後認定原告應給付積欠渠等97年9月至11月份之薪資,故伊等2人當時確未領得97年9月份薪資。另原告係5人以上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應以自身名義為渠2人投保勞工保險,詎原告竟強迫渠2人簽立「已在職業工會投保,故不參加原告公司勞健保」之申請書,並將渠等改至高雄縣勞動力職業工會名下投保,且投保費用亦自渠等薪資中予以扣除,而上述申請書與勞保條例第6條所為強制規定有所抵觸,自屬無效,足見原告確實未以自身名義為投保單位而為渠2人投保勞保。再者,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非但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未具體舉證有何商譽損害或營業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及信用上所受非財產損害,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係由原告派遣前往凱旋醫院之外包
人力,且渠2人於97年間勞保投保單位均係高雄縣勞動力職業工會(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被告翁維忠、莊東燁分別於96年12月10日及97年4月17日簽署申請書,伊該申請書內容記載渠2人因已在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故不參加原告公司勞健保(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另渠2人均係自行向係高雄縣勞動力職業工會繳納97年9月起至同年11月之勞保費(參見本院卷第207、208頁)。
⑵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先前向被告魏斌投訴,並提供原告
與上述孫嘉惠等14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暨勞工專戶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予被告魏斌,遂由被告魏斌撰寫系爭報導,且於97年11月17日刊登於蘋果日報大高雄社區新聞A15版。又系爭報導標題為「派遣公司出奧步,扣薪未投保」、「凱旋醫院外包員工受害,勞工局介入協調」,且依其內容則記載人力派遣公司『鑫酆』不幫員工投勞保,還扣9月份薪水,讓員工生活陷入困境,目前勞工局已介入協調,惟鑫酆負責人全盤否認,並強調當時是應員工要求才未投保,「有些員工因積欠卡債,擔心加保後,銀行會直接從薪資帳戶扣款,因體諒員工處境,才同意不要加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
⑶自由時報前於97年10月30日亦有刊登凱旋醫院與原告簽
約,由原告負責派遣人員擔任行政助理,惟遭員工向勞工局、勞保局檢舉「積欠工資」與「未提撥6%退休準備金」一事,醫院出面為派遣勞工向公司爭取工資,但公司私下卻要求勞工簽署非勞雇關係約定,而且行文予醫院要求9月份不須憑派遣勞工薪資領據,先將核銷金額轉入派遣公司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
⑷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前以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為由,請
求原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勞工準備退休金,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兩造確有成立勞動契約,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莊東燁6萬1497元及被告翁維忠6萬8882元(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嗣因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⑸原告另對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及魏斌提起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各以98年度偵字第18673號及第2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⑹原告前因未給付被告莊東燁、翁維忠等人97年9月、10
月及1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之工資,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而科處罰鍰銀元1萬元(折合為新臺幣3萬元),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嗣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
0號判決駁回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⑺原告與凱旋醫院所簽定系爭契約係採總價得標、分月結
算之方式,每月由原告依照凱旋醫院核算金額開具發票向該院請款,凱旋醫院即將款項按月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最初以每人每月2萬2603元得標,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每人每月薪資為1萬9000元,實發薪資須按每人每月到班天數及時數計算,如有人員未到班或缺班,凱旋醫院即以2萬2603元計算應扣金額,並據此核算每月發票金額,原告則以上述1萬9000元作為標準,再依凱旋醫院所核算未到班或缺班時數計算並核發人員薪資,其間差額即為原告可得依系爭契約所得之利潤(參見本院卷第
203頁)。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魏斌未善盡合理查證之責,且系爭報導內
容不實並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斌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任意指摘不實事實,繼
而由被告魏斌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⑶倘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則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魏斌未善盡合理查證之責,且系爭報導內容
不實並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斌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⑴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須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事而有所不同。又鑑於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勢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負面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針對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從輕酌定。是若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縱令事後證明該報導內容核與事實未盡相符,仍不能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者,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均採相同意見),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報導乃係被告魏斌接獲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之投
訴後所撰寫,且事前除由被告莊東燁、翁維忠提供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為據外,自由時報亦已先於97年10月30日針對原告與其所派遣前往凱旋醫院之人員間發生「積欠工資」及「未提撥6%退休準備金」一事所生爭議加以公開報導等情,業有孫嘉惠等14人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暨勞工專戶明細資料,及自由時報報導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2至7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茲依上述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及其他由原告派遣前往凱旋醫院從事委外工作之人,彼此間確因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準備金一事發生爭議,且經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解之情屬實。又觀乎系爭報導內容亦可推認被告魏斌於撰寫該報導前,已曾針對上情詢問是時原告之負責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由其表示相關意見,此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曾有自稱是記者的人打電話給伊等語大抵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綜此足見被告魏斌於撰寫系爭報導之初,非僅針對系爭報導內容分別向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及原告負責人而為查證,更已參考上述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及自由時報先前報導內容而憑為報導依據,客觀上堪認其事前確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尚不因原告單方面不滿系爭報導內容而異此認定。此外復未見原告積極舉證系爭報導內容有何其他不實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姑不論原告與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彼此間所生勞資爭議一事是否為真,被告魏斌既已善盡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主觀上即無該當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性質上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二者內涵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於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要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在民主多元社會體系中,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到憲法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行為人表達意見內容是否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進而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者,自應由法院審酌其發表言論之目的、時間、場所、對象、方式暨一般社會常情等諸多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非徒以受評論者之主觀感受為依據。準此,本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報導內容所使用「奧步」一詞屬於惡意批評之情緒性謾罵用語,已逾越適當評論範圍云云,然本院審諸「奧步」一詞,依據通常用語習慣固可解釋為形容他人所採取之手段要屬不正當,客觀上確實含有負面評價之意思,但性質上究與一般公然嘲弄、惡意詆毀或污衊侮辱他人之不雅言詞有別。況細繹系爭報導內容可知「奧步」一詞實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副局長 謝俐俐 於接受被告魏斌訪問時所提及,意在表示部分雇主於經濟不景氣時,擅自以安排無薪假或減薪之方式片面變更原有勞動條件,使員工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而發生勞資爭議之情況,適可推認被告魏斌引用上述「奧步」一詞作為系爭報導內容及標題之一部分,乃係針對勞雇關係爭議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依其內容亦屬新聞報導合理評論之範疇,要難謂有何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任意指摘不實事實,繼而
由被告魏斌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⑴本院觀乎系爭報導內容有關原告與被告莊東燁、翁維忠
間勞資爭議一事,僅提及員工投訴原告有不幫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及未能按時發放薪資之情事,要無隻字言及原告有未依法為員工參加健保或法提撥勞退金等情,從而原告空言指稱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向被告魏斌不實投訴其未依法為員工參加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承前所述,本件係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向被告魏斌投訴原告未能為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及積欠薪資之情事,遂由被告魏斌加以查證而撰寫系爭報導。至原告雖迭以伊與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彼此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自不負須為渠2人投勞保及發放薪資之義務為由,憑以推認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上述投訴內容為不實,進而主張渠2人有毀損其商譽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本院審諸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先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勞工準備退休金,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渠2人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判命原告應各給付被告莊東燁6萬1497元及被告翁維忠6萬8882元;又原告亦因未給付被告莊東燁、翁維忠等人97年9月、10月及11月1日起至同月16日之工資,另經高雄市政府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而科處罰鍰銀元1萬元,原告雖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業有卷附前開判決書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綜此足認原告與被告莊東燁、翁維忠確因彼此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而發生爭議。再依原告前揭自述:伊最初以每人每月
2萬2603元得標與凱旋醫院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所定每人每月薪資為1萬9000元,且每月須由伊開具發票向凱旋醫院請款,該院先將款項按月匯入伊帳戶後,再由伊依據凱旋醫院所核算未到班或缺班時數憑以核發派遣人員薪資,而伊則以賺取其中差額作為契約利潤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之工作地點雖位於凱旋醫院,平日亦依該醫院指示內容而提供勞務,但實際上仍係受原告之派遣方始前往,要非由凱旋醫院所直接聘僱,且有關薪資發放流程更係由凱旋醫院先撥款予原告後,再由原告按月發放予被告莊東燁、翁維忠收受,設若凱旋醫院果有自己名義聘僱被告莊東燁、翁維忠與其他派遣人員之意,衡情當可自行以上述每月1萬9000元之代價加以雇用,要無另以每人每月2萬2603元之價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從中賺取額外利潤之理,據此堪認凱旋醫院、原告及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實與一般人員派遣業之執行業務情況並無二致,故依法應認定原告始為莊東燁、翁維忠之雇主,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並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顯不足採。準此,原告既為被告莊東燁、翁維忠之雇主,依法本負有給付薪資及為渠2人參加勞保之義務,亦不得另以其他不正方式(例如要求員工自行簽署切結書放棄投保,或將勞保費用逕行轉嫁由員工自行負擔)藉以卸免此項法定責任,惟原告既怠於履行此等義務,被告莊東燁、翁維忠遂一方面尋求法律途徑以謀救濟,另一方面則將此情事轉向被告魏斌投訴,再由被告魏斌據以撰寫系爭報導加以刊登,憑此即難率爾認定渠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莊東燁、翁維忠果有刻意傳述不實事項之不法情事,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莊東燁、翁維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東燁、翁維忠及魏斌連帶賠償其所受相當於50萬元之商譽及信用上非財產上損害,及營業減少之損失10萬元,合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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