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9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該行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國泰銀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
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以代償餘額之百分之一點一按月計收手續費(不另計收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本金為二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㈢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六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六萬三千一百十三元。
㈣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㈤詎料被告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帳款尚餘六十萬五千
六百九十五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代償帳款金額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不否認積欠系爭款項,希望原告能接受被告分期清償本金。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一份、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注意事項一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份、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一份、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亦承認確有積欠系爭款項,只是兩造無法達成和解,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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