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 林傳榮 相對人 熊冬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熊冬梅間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執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51萬2,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預納執行費10萬96元,相對人迄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0年1月5日始清償上開債權其中之1,234萬9,908元,此部分執行費9萬8,79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債權其餘16萬2,092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然上開相對人清償之部分,並不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判決所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該部分執行費仍應由相對人負擔,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認系爭執行程序全部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撤銷,因而於
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執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其中16萬856元部分,業經原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
472號民事判決,認定已由相對人以代異議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主張之無因管理債權抵銷而不存在,是抗告人本不得就此部分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就其因此部分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本即應由抗告人負擔。另就抗告人餘1,234萬9,908元債權所繳納之執行費用部分,因抗告人自行撤回該部分債權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無由再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是抗告人具狀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無據等情為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清償之1,234萬9,908元部分,僅係減縮同額之執行債權,並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之指定,並非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清償部分,仍應由相對人依比例負擔執行費,原裁定誤認系爭執行程序係經抗告人自行撤回,顯有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99年12月31日執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51萬2,0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指定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1月1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1078號執行命令,就前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00年1月11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1078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嗣抗告人於100年2月9日以相對人已清償前開執行債權中之1,234萬9,908元部分為由,具狀撤回上開債權之執行範圍(即撤回1,234萬9,908元部分之執行),原法院則於100年2月1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1078號函塗銷前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房地之查封登記,並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抗告人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並因抗告人僅撤回部分執行範圍,而於100年2月14日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嗣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所餘16萬856元執行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00年3月9日依原法院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其餘16萬2,092元之債權,因相對人代異議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共16萬2,092元,並主張以無因管理債權抵銷而歸於消滅已不存在,而同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法院據此於101年7月5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德字第1078號函撤銷查封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房地。嗣抗告人於101年9月18日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分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執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向原法院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執行卷宗及
101年度執聲字第25號確定執行費卷宗核閱明確。
五、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縱使債權人事後因債務人於執行開始後所為之清償而撤回清償部分之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意旨,亦應由債務人負擔該撤回部分之執行費用,債權人並得聲請法院確定該部分執行費用額。是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之1,234萬9,908元執行債權,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前既不履行,迄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自動向抗告人清償,抗告人雖因受領相對人之清償致該部分執行債權消滅,而向原法院具狀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既未據相對人清償,其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謂非屬必要程序,抗告人就該部分執行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條所繳納之執行費9萬8,799元(1,234萬9,908÷1,251萬2,000×10萬零96=9萬8,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且該部分金額之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之清償而終結,抗告人於該部分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之撤回,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亦不生影響,該相對人自動清償部分之執行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原法院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應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執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向原法院異議後,原審仍為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予以廢棄,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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