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其前案紀錄可參,仍未獲教訓,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仍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應受相當刑罰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酒後所騎乘的交通工具為電動機車,危害性相較客貨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