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1號被告 陳鉦諺 即具保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鉦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鉦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於民國104年2月11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審理,並定105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審理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送達傳票,然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工派出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詎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即具保人已於104年11月18日出境,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