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陳志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1號、10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