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鍾英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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