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劉邦彥 被告 童蓓琪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朴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於民國
105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其中50萬元之消費借貸請求,嗣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26、33頁)。而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消費借貸償還請求權要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就其中500,000元之消費借貸請求予以撤回,且經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竊取原告價值10萬元之財物經法院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對原告前開請求10萬元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罪,核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號2樓房間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金戒指2個(重約1錢半)、金幣3個(重約1錢半)、美金2千元、金飾1組(重約2錢半)、舊鈔及新臺幣約1萬元等財物之竊盜行為,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5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竊財物共價值10萬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前開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