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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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寶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阿足 相對人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可能造成之損害,提供新台幣10,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11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全字第2496號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20號假扣押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49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3111號提存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乙節,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楓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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