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被告 李慶鋒 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追加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2分之1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各1天(見本院卷第80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議員,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指示其辦公室人員發出內容為「嘉賀保全涉嫌利用 路易 威鐙保全,圍標台北捷運保全業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工」之採訪通知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務部、政風處及各大媒體,嗣於103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議員民進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並於接受記者採訪時發表「經其調閱資料後發現,北捷所有保全業務2年標案達3.9億,全由嘉賀保全與 路易威 鐙保全承攬,依經濟部登記資料顯示嘉賀保全代表人李大明,同時為路易威鐙保全董事,路易威鐙保全代表人 李香諄 為嘉賀保全副總經理,足見嘉賀保全涉嫌圍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工」等言論,影射原告係以圍標之不法手段取得臺北捷運公司發包之保全標案。惟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威鐙公司)從未與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同時投標臺北捷運公司所發包之保全警衛工作,且路易威鐙公司係於101年10月19日設立,絕無可能承攬
101年前之保全警衛工作,顯然未參與被告向臺北捷運公司索取臺北捷運車站保全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資料之編號1至
7之標案之競爭,足見原告並未以圍標之不法手段取得前述標案。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具備查證資料來源及專業能力,卻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而召開記者會發表不實之上開言論,經多家新聞媒體報導後廣為散布,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2分之1版面(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頭版,及蘋果日報全國版A3頁版各1天。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嘉賀公司曾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認定,又被告之記者會就原告嘉賀公司圍標一事,係稱「涉嫌」,且標點符號為「?!」,並非具體攻訐原告嘉賀公司,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9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即可明瞭,況有關保全標案,有2次僅有原告嘉賀公司1家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另1標案則僅有路易威鐙公司1家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亦使被告有所質疑原告有圍標之事實。則既被告在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均係本於議員職權,善意的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任何杜撰、誇大或以情緒字眼謾罵,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此外,原告嘉賀公司為法人組織,縱使公司名譽受損害時,亦不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發表不實之言論,指稱原告係以圍標之不法
手段取得臺北捷運公司發包之保全標案,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經查,原告嘉賀公司與路易威鐙公司之董監事有4人係重疊,且公司營業所設於同址大樓之不同樓層,自由時報電子報亦於103年10月20日有「血汗北捷,傳簽約廠商壟斷北捷保全?」之報導,有原告嘉賀公司及路易威鐙公司登記資料、自由時報電子報網頁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133頁),則被告辯稱:其依據上開資料合理懷疑原告嘉賀公司、路易威鐙公司確有壟斷臺北捷運公司保全業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103年9月16日向臺北捷運公司索取97年起承攬臺北捷運公司保全警衛工作之保全公司資料,據臺北捷運公司回覆結果,14個標案中,確有7個標案由原告嘉賀公司承包,2個標案由路易威鐙公司承包等情,有臺北捷運公司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臺北捷運公司車站保全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亦可見被告於發布採訪通知前,業已查詢相關單位獲悉臺北捷運公司保全業務標案,過半數均由原告嘉賀公司、路易威鐙公司所承包,是被告對該標案得標過程有所質疑,亦屬自然,是被告雖不能證明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上述證據資料,已足有相當理由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者,而被告既已蒐集資料查詢相關事證,亦足徵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而恣意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自難使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又主張:所謂「圍標」,係指投標廠商虛增投標家數
,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而原告嘉賀公司及路易威鐙公司從未同時參與臺北捷運公司發包之保全警衛工作,自無可能有圍標之不法行為,且此於網路上均有公開,可供一般人查閱,被告竟未查證,應構成侵害名譽之責等語。惟查,依臺北捷運公司於103年9月16日所提供予被告之「臺北捷運車站保全得標廠商及得標金額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內容係以列表方式列出自97年至103年間14件保全標案之標案名稱、契約期限、契約金額、得標廠商名稱、契約人數等,並非各標案之投標文件,難認被告於發布上開採訪通知前,即已確知原告嘉賀公司並無圍標之不法行為。況且,原告嘉賀公司與路易威鐙公司之董監事有4人重疊、營業所設於同址大樓不同樓層,於前揭14件保全標案中,原告嘉賀公司得標7件,路易威鐙公司得標2件,合計高達9件,均業如前述,再衡以就「圍標」此一用語,於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使用時之精準度,衡情尚非各人於使用時均如原告上開所主張之
3家公司以上廠商同時參與競標之假象…之意思,是無論原告嘉賀公司與路易威鐙公司是否曾同時參加同一標案之投標,被告本於其所查悉之上開客觀事實,而於採訪通知中載稱:「嘉賀保全涉嫌利用路易威鐙保全,圍標臺北捷運保全業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工」等語,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涉嫌」情事為真實,且被告於發佈採訪通知前,確實有向相關單位查詢相關事證,已如上述,尚難僅以被告未上網查詢資料,遽認被告有虛捏不實事項侵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而使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件1:道歉聲明本人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召開記者會時,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曾發表「嘉賀保全涉嫌圍標,綁架捷運所有保全員工」等不實言論,損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及其負責人李大明先生之名譽,並造成社會大眾對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大明先生之誤解。於此,本人僅向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大明先生致上最深歉意。
道歉人台北市議員李慶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