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訴人 周佳君 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克華 被上訴人 李滿治
曾銘宗 王儷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賠償上訴人周佳君新台幣(下同)1元。(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銘宗、王儷玲、李滿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周佳君9萬7,999元,給付上訴人許榮棋、莊榮兆各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刊登判決主文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次,以回復上訴人周佳君之信譽。(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核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聲明第三項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刊物部分,係因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以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加計10分之5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