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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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323號追加原告 陶學臣 訴訟代理人 林其春 被上訴人 彭聖青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羅子武 律師追加被告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聖青上列追加原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彭聖青與追加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6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係追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其春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彭聖青為被告,請求確認彭聖青與追加被告福州福欣產業投資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欣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確認 藍秀琪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林其春敗訴之判決,林其春不服,提起上訴後,另以陶學臣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追加陶學臣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第212-213頁),並追加福欣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彭聖青與福欣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卷㈢第154頁、卷㈣第49頁背面、第50頁)。經查,追加原告陶學臣上開追加之訴所為之請求,與上訴人林其春於原審所請求確認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彭聖青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卷㈢第120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追加原告陶學臣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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