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李修福 (原名 李維龍 )再審被告 李維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9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寄存於再審原告住處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再審原告應於105年8月5日以前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具狀請求將繳費期限展延至105年8月25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