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蘇明
和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4,920元(附帶請求利息
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