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望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瓊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瓊云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8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