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民國9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00000000代表人丙0000000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美商K‧史威斯公司代表人己○○(LeeG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蘇儀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0000000號「K‧SWISS&ShieldDevice」商標註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K‧SWISS&Shield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6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2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撤銷第0000000號「K‧SWISS&ShieldDevice」商標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瑞士以製造鐘錶著稱於世,「SWISS」外文意即「瑞士」,
瑞士位於歐洲中部,是世界著名的中立國,提起瑞士,恐怕所有人會直接想到鐘錶,在世界鐘錶業數百年的發展過程中,最重大的世界鐘錶盛事均集中於瑞士,每年春天舉辦的日內瓦鐘錶大展(SIHH)和巴塞爾國際鐘錶大展(BaselFair),都有來自世界各地的相關領域人士參展,而各鐘錶品牌也會選在此時,發表年度新錶款,成為全球錶迷的關注焦點。至今,瑞士鐘錶儼然已成為瑞士的象徵,不僅為瑞士帶來了無盡的商機,也為瑞士帶來了莫大的榮譽。瑞士鐘錶業起源於16世紀中葉的日內瓦,在十六世紀末,日內瓦製錶業因其穩定之高質量及可靠之性能在當時已享譽聞名全球,隨著行業規模之擴大,1601年瑞士鐘錶製造商們於日內瓦正式創建了世界第一家鐘錶業總會,即本案原告瑞士鐘錶業總會(FEDERATIONOFTHESWISSWATCHINDUSTRYFH),係一私人、專業及非營利性之組織,目前已聚集500多名成員,代表了超過90%之瑞士鐘錶製造商(成品、錶芯、零件等),作為規範及建立瑞士鐘錶之品牌形象及強化成員彼此永久聯繫之管道。多年來,瑞士鐘錶一直是瑞士製造業之代表,憑著卓越的工業技藝獨步全球,使得鐘錶上標出原產地「瑞士製造」(SwissMade)或「瑞士」(Swiss),令人趨之若鷺,擄獲了全球消費者之目光,該字樣不僅為消費者提供了最佳之品質保證,亦可藉此杜絕及防止其他國家不肖廠商仿製其產品,其中像是台灣消費者最耳熟能詳具有百年歷史的勞力士、天梭錶、歐米茄、雷達錶及浪琴錶等知名品牌之原產地均是來自瑞士。正因如此,「瑞士製造」(SwissMade)或「瑞士」(Swiss)標誌雖為瑞士鐘錶業增添光彩,卻也成為世界鐘錶業內被盜用最多的標誌。仿冒產品近年來對瑞士鐘錶業造成嚴重損害,不僅影響了產品銷售,同時亦損害了瑞士鐘錶之整體形象,此項損失每年已高達8億瑞士法郎之多。有鑒於此,保護瑞士標誌與仿冒者對抗,這些年來已成為瑞士政府所重視,因此,終於在1992年8月28日制定出商標及原產地標誌保護法,而在瑞士錶類標識使用條例第
1條款明文規定:只有符合「機芯為瑞士生產、組裝在瑞士完成及生產廠商之最後檢測在瑞士完成」之3項要件者,才可以在外表使用Swissmade、Swiss或其他含「瑞士」等字樣,並加強對違規產品給予民事及刑事之嚴厲懲罰,瑞士海關亦開始針對進出口及轉口鐘錶實施更嚴格之監管。因此,該法令及標誌使用條例自1992年公佈實施至今,在維護瑞士鐘錶的聲譽和形象方面確實發揮了極大作用。原告以SWISSMADE、SWISS及該等外文所表彰之瑞士鐘錶、計時儀器及手錶等商品,於美國及香港等國家申請註冊,獲准取得美國第0000000、0000000號證明標章及香港第2006C00140號證明標章之專用權。
⒉系爭商標係由外文「K.SWISS」置於一個具有斜線的盾牌
圖形之上所組成,系爭商標除「SWISS」之外,雖另有「K」及一盾牌圖形,但SWISS與K分開,極為醒目,一眼望去可立即看到SWISS字樣。SWISS為著名國家瑞士的英文名,一般人均知曉SWISS這個字係指瑞士。如上所述,瑞士以產製品質優良的鐘錶著稱於世,一般人看到瑞士「SWISS」,就會想到鐘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鐘錶商品上,當消費者看到參加人的鐘錶商品時,一眼就會注意到SWISS,因而會與瑞士的鐘錶產生聯想,有此聯想即易生混淆誤認,誤以為參加人的鐘錶商品係產自瑞士。因此,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對其指定商品的品質、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應准其註冊。
㈡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無非是認為:系爭商標固含有外
文SWISS,惟其前另置「K.」字母,已呈現結合他外文後「
K.SWISS」之設計態樣,予消費者寓目觀感認知,除係表彰商標權人公司名稱(K-SWISSINC.)之特取部分外,又該外文「K.SWISS」尚結合五條斜線,整體設計成盾牌圖樣,與單純外文「SWISS」或由「瑞士製造」之意涵完全不同。況系爭商標為商標權人所創用,其識別性高,且商標權人表彰於鞋、衣服等商品上經其長期廣泛宣傳促銷,已具知名度,是消費者易於辨識為商標權人所有之商標,而非原產地來自瑞士之標誌產製云云。惟:
⒈系爭商標除SWISS以外,其前固另置「K.」,而該「K.SWI
SS」係置於一盾牌圖形之上,但是SWISS是以「.」與K分開,一眼望去可以很容易的看到SWISS,這是無可否認的事實,當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鐘錶商品上的SWISS時,很容易會與瑞士的鐘錶產生聯想,有此聯想就會發生混淆誤認,原處分於此有所未見,不能令人信服。
⒉參加人主要是以產製靴鞋為業,縱認系爭商標因參加人的使
用具有知名度,但亦僅限於靴鞋商品而已,消費者在看到系爭商標使用在靴鞋商品時,即未必會想到瑞士的鐘錶,反而是在系爭商標使用在鐘錶商品時,一眼即會看到SWISS,而與瑞士的鐘錶產生聯想。原處分任意擴大解釋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的認知及於鐘錶商品上,不但無所憑據,亦難能令人信服。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係於外文K及SWISS間插入符號「.」,置於斜紋盾
牌圖形上方所組成。其圖樣上之外文SWISS,由字典查得之意義固為「瑞士人」、「瑞士(人)的」,惟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單純由外文SWISS所構成,尚有「K.」及盾牌斜紋圖形,與原告所主張表彰原產地為瑞士製造之SWISSMADE或單純SWISS,並不相同,且足資區辨。又依原處分卷附參加人於異議階段答辯時檢送之K.SWISS品牌故事、網站廣告資料、在美國、加拿大、香港、澳洲、歐盟、新加坡、菲律賓、韓國等國或地區及我國註冊資料、於世界各國及我國之廣告宣傳資料、商品型錄、西元2005、2006年於我國廣告託播檔次明細表、參加人公司經銷據點等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於1966年創先使用於鞋類等商品,早於1987年即陸續於前述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並於民國77年起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98155、550074、552743、691450、722709、911618號等商標權,其所產製之商品經各國報章雜誌廣告宣傳促銷,於我國則由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限公司具名廣告行銷,並於臺北新光三越、SOGO、遠東等各大百貨公司及各經銷據點販售,足堪認定相關消費者已認知系爭商標係來自美國,其使用於運動鞋等鞋類商品。又現代工商企業所謂多角化經營之觀念及實施已為習見,是參加人以「K.SWISS&ShieldDevice」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等商品,尚難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為瑞士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手錶商品,其K‧SWISS字樣係
標示於錶面、背面及錶鍊扣上,但錶內裝機芯及相關零件上卻標有Japan字樣,不符合瑞士商標及原產地標誌保護法規定等語。惟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瑞士商標及原產地標誌保護法,核與本件應審查者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我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案情無涉。另原告舉其於2008年巴塞爾國際鐘錶大展時,向參加人相關製造經銷商SteluxTradingInternationalLtd提起爭訟,並獲經銷商應簽署立即停止使用K‧SWISS、SWISS等於手錶商品之具結文件之決定一節,因其係依各該國法制所為之請求,而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所訴亦與本案無涉,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參加人係於1966年由兩個瑞士兄弟 雅特 ‧ 布魯納 (ArtBrun
ner)及恩尼斯‧布魯納(EarnestBrunner)搬到美國加州後所創立,由於參加人的前身是一間名為Knujil的工廠,故取工廠名稱之開頭字母K及瑞士兄弟創立之典故產生參加人公司名稱「K‧SWISSInc.」,其後並獨創系爭商標,用於其生產之網球鞋及其他運動用品,故系爭商標實為一具高度獨創性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為一具有高知名度之商標,當無致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參加人自1966年設立以來,即將系爭商標用於表彰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系爭商標早於1987年起陸續於美國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鞋及衣服等商品,其後陸續於世界各國包括加拿大、歐盟、新加坡、澳洲、香港、韓國、菲律賓等國取得註冊。參加人除取得世界各國商標註冊外,並廣泛宣傳行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運動鞋商品。此外,為開拓臺灣市場,系爭商標於臺灣地區亦早於1987年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列為註冊第398155號、第550074號、第552743號、第691450號、第722709號、第911618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參加人並於1991年於臺灣設立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有限公司(K‧SWISSInternationalLtd.),藉以行銷參加人之運動鞋商品及系爭商標,此有:⒈參加人1990年、1995年、2000年及2001年臺灣之精美型錄、⒉參加人1991年12月中國時報、1992年9月聯合報、1996年4月民生報、1992年10月時報週刊、1997年、2000至2005年之雜誌廣告、⒊參加人2005年委由 向遠 廣告代理商託播之廣告檔次明細表、⒋參加人2005年及2006年委由Nielsen廣告代理商託播之廣告檔次明細表、⒌參加人於全臺北、中、南部皆設有經銷據點等資料可稽。依著名商標審查基準之規定,認定著名商標之8項標準中,系爭商標符合其中6項標準,其為一著名商標,此亦為原告所肯認,則一般消費者殆無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㈢系爭商標整體判斷與「瑞士」並不相同且毫無關連,亦無致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系爭商標乃由原工廠名稱字首K搭配創辦人瑞士兄弟而組成「K‧SWISS」,再加上清晰之盾牌及五條色彩鮮明之斜紋所組成,其映入消費者眼簾者,即為如附圖所示之綜合圖樣,絕非割裂之單一文字或圖像。故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主張之SWISSMADE或SWISS截然不同,對消費者而言可謂清晰且易於區別,故絕無誤信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況系爭商標係作為商標品牌使用,並非作為產地之標示,亦從未主張商品係於瑞士產製,反而明確標示錶內裝機芯及相關零件之產地(如Japan),而與原告主張SWISSMADE、SWIS
S作為證明標章之使用方式截然不同,消費者足以明確區辨,並無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產地為瑞士之虞。
㈣綜觀原告論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時,並未說
明何種情形導致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系爭商標之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述即無可採。原告又由看到參加人商品上之SWISS時,即會聯想該產品來自瑞士云云,惟商標中包含SWISS或swiss字樣而經核准註冊者多達140餘件,註冊人多非瑞士公司,而該等商標均未造成一般消費者誤信誤認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原告昧於事實而空言主張,更可證其所述並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出之泰國、紐西蘭商標註冊機關之決定各1則均係
各該國行政機關之決定,並未經各該國司法機關審理,而屬未確定之狀態,無法用以支持原告之主張。況商標法乃屬地主義,本件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須以我國使用情形為判斷,而與各該國行政機關之決定毫無相關,參加人否認上揭泰國、紐西蘭商標註冊機關之決定之證據力及證明力。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經查:
㈠系爭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查參加人為鞋靴、衣服等產品之著名產銷廠商,參加人自1966年設立以來,即將系爭商標用於表彰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系爭商標早於1987年起陸續於美國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運動鞋及衣服等商品,其後陸續於世界各國包括加拿大、歐盟、新加坡、澳洲、香港、韓國、菲律賓等國取得註冊。參加人除取得世界各國商標註冊外,並廣泛宣傳行銷系爭商標所表彰之運動鞋商品。此外,為開拓臺灣市場,系爭商標於臺灣地區亦早於1987年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列為註冊第398155號、第550074號、第552743號、第691450號、第722709號、第911618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參加人並於1991年於臺灣設立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有限公司(K‧SWISSInternationalLtd.),藉以行銷參加人之運動鞋商品及系爭商標,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其1990年、1995年、2000年及2001年臺灣之精美型錄、1991年12月中國時報、1992年9月聯合報、1996年4月民生報、1992年10月時報週刊、1997年、2000至2005年之雜誌廣告、參加人2005年委由向遠廣告代理商託播之廣告檔次明細表、2005年及2006年委由
Nielsen廣告代理商託播之廣告檔次明細表、參加人於全臺北、中、南部皆設有經銷據點等資料可稽(見異議卷外放證物袋)。足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知悉,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㈡再者,系爭商標既因廣泛使用而為鞋靴、衣服業者及相關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則於判斷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SWISS地名,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應考量系爭商標與SWISS地名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關連性程度、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後申請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經查,系爭商標係使用於鞋靴、衣服之商品,核與SWISS地名係指定使用於鐘錶商品,其商品性質有別,消費者之需求及目的不同,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商業上之競爭關係,二商標所指定之服務關連性甚低。其次,著名商標隨其著名之程度及多角化經營之程度不同,其保護之範圍應有所差異,倘該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程度愈高或該商標已為一般公眾所熟知,則其保護範圍非惟不限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其保護之範圍可跨及關連性之商品或服務。本件參加人雖主張據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故保護範圍並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惟查,依參加人所呈使用證據顯示,系爭商標著名之範圍主要係在鞋靴、衣服之商品及其相關消費者,而未將系爭異議商標使用於多類商品或服務,尚難認其有何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依首揭說明,系爭商標之保護範圍尚難跨及關連性甚低,且不具商業競爭關係之鐘錶商品。
㈢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之情形,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對象,係指商標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聯結,致使人誤認誤信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基於商標之屬地性,本款所稱公眾,係指我國相關消費者,且所稱產地,無須以盛產夙稱產品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號判決參照),商品或服務之生產處所及來源,均屬之。
⒉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SWISS
」置於一個具有斜線的盾牌圖形之上所組成,系爭商標除「SWISS」之外,雖另有「K‧」及一盾牌圖形,但SWISS與
K分開,極為醒目,一眼望去可立即看到SWISS字樣。其中「SWISS」為一地名,其外文意即「瑞士」,而瑞士係位於歐洲中部,以製造鐘錶著稱於世,瑞士鐘錶一直是瑞士製造業之代表,其鐘錶上標出原產地「瑞士製造」(SwissMade)或「瑞士」(Swiss),為消費者提供了最佳品質保證,且世界知識產權組識(WIPO)於網站公布有關地理標示之保護規定,其中提到SWISS在許多國家視為一地理名詞,以作為辨別商品係產自瑞士之標示,為保護標示有SWISS字樣,代表原產地來自瑞士出產商品來源之標誌,特別是在鐘錶商品,而原告以SWISSMADE、SWISS等外文所表彰之瑞士鐘錶、計時儀器及手錶等商品,於美國及香港等國家申請註冊,獲准取得美國第0000000、0000000號證明標章及香港第2006C00140號證明標章之專用權,有其提出之WIPO網站關於地理標示之資料、美國及香港商標註冊證附卷足稽(見異議卷第20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綜上所述,瑞士以產製品質優良的鐘錶著稱於世,一般人看到瑞士(SWISS),就會想到鐘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鐘錶商品上,當消費者看到參加人的鐘錶商品時,一眼就會注意到SWISS,因而會與瑞士鐘錶產生聯想,有此聯想即易生混淆誤認,且參加人既為美商,卻以瑞士地名「SWISS」作為本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鐘錶及計時儀器;手錶」等商品,即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SWISS」之產品而購買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1款之規定。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被告應作成撤銷第0000000號「K‧SWISS&ShieldDevice」商標註冊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