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債務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秀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0,799元。惟伊於協商成立當時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餘額實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勉強繳納數期後,終因力盡援絕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至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10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102年7月17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200004212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考,堪認為真正。
㈡次查,債務人係於97年2月起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還款,依其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所得總額為161,44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平均每月收入約13,453元,扣除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自己及應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21,816元,已無餘額。是債務人主張協商成立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信屬實。
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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